兒童及少年的定義: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1、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2、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保護項目 | 保護內容 | 法條規定 |
應給予緊急保護之兒童 |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 第56條第1項 |
兒少偏差行為禁止 |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 吸菸、飲酒、嚼檳榔。
-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 第43條 |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第47條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第48條 |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 遺棄。
- 身心虐待。
- 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 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 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 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 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 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第49條 |
緊急報案電話:110
婦幼保護專線:1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2759-08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2346-75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