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
媒體、任何人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經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心智障礙、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應取得監護人同意。
2.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有必要。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文書不得揭露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