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何謂性騷擾?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三法如何適用?
A: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定義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
1.事件之一方須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未達性侵害程度。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3.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下列情形: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平三法適用範圍
法令名稱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性騷擾防治法 |
適用範圍 | 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 |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對其造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實施交換條件性騷擾。 | 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 |
例外情形 | | 受僱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執行職務時,遭不特定人性騷擾,其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同事或不同單位具業務往來人員持續性騷擾,或遭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 |
申訴管道 | 1.行為人所屬學校。 2.教育主管機關。 | 1.受僱者或求職者之雇主。 2.直轄市、縣(市)勞政主管機關。 | 1.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2.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3.警察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