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警察受(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如何確保當事人的隱私權?
Q:警察受(處)理性騷擾事件時如何確保當事人的隱私權? A: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警察機關除依上述規定受理性騷擾事(案)件外,製作相關文書時,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均以代號稱之,並使用專用公文封密封,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